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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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卷內代號:000.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男為成年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男為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88年7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 (卷內代號0000甲0000A,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丙男為甲女之弟, 丁女 (卷內代號0000甲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女、丙男之生母,乙男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丁女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甲女、丙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男明知其與丁女離婚後,甲女由乙男扶養,屬因教養關係而受乙男扶助及照護之人,且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長輩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基於對因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甲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96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於乙男上開住處,酒後趁甲女躺在床上欲睡覺之際,以自行拉下褲子拉鍊,在強行抓住甲女的手去撫摸乙男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1次。後因乙男酒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傷就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表示排除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等語,查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例外規定,本件並無甲女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甲女),亦無甲女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其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到庭對質、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甲女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這根本是沒有的事,甲女會這樣講,都是她媽媽教她的云云。辯護人並以:本案只有被害人片面之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之補強,難認被告有此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父,丁女為甲女之母,被告與丁女前有婚姻關係,現已離婚,甲女於00年0月0出生,丙男為甲女之弟,於00年00月0出生;被告與丁女離婚後,甲女、丙男均與被告同住,96年間,甲女為8歲之女子;被告、甲女、丙男、丁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人丁女於警詢中、證人丙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第9甲11頁、第12甲15頁、第16頁,偵卷第38甲41頁、第50甲5
2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我做變態的事,是被告先摸我的臀部,然後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雞雞;被告在去年(96年),我三年級上學期時,有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的情形2次,但是否在同一天發生的,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對我做變態的事,不是媽媽教我這樣說的,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媽媽是否知道;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雞雞時,我不敢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8甲41頁)明確。並有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個案是由我負責處理,是我們去學校訪談整個過程,覺得有安全上的疑慮,所以聲請緊急安置,從我們5月23日把甲女帶出來後,就一直都在安置狀態中,到我陪同甲女去警局製作筆錄時都一樣,她的家人都沒有跟她接觸過,後因甲女當天不太敢說話,有點退縮,筆錄製作的不順利,經詢問檢察官後,擇期(97年5月29日)又再重新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8甲39頁)可佐。足認被害人甲女係因家暴案件而被社工個案輔導,在社工輔導過程中始發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情,並非甲女自始即對社福機構提出本件告訴;參以社工之證述,其於社工發覺有異而帶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業經社工人員緊急安置,已與原生家庭有所隔離,在製作筆錄前,亦無與母親或其他家人有所接觸,且甲女於案發當時僅為國小三年級之學生,卻對於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能明確描述,若非真有此情,當不致有此供述。
(三)又甲女經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評估,過程中甲女在提及相關狀況時,聲音變得相當細小,對話顯示甲女確有提到父親會摸她,且對於此部分詳細的內容不願意再講,防衛與擔心的情緒出現;擔心爸爸被抓走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97年11月16日之評估報告
1份(偵卷第67頁)附卷可參。可見甲女對於其供述本件案情細節,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心裡有所恐懼,而不願供述。再甲女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案主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的中下程度,因案主不知道父親的行為是違法的,使得案主無法及時表達當時的狀況,以致造成案主事件後受到影響;雖然案主之描述於邏輯及時序上未有明顯矛盾之處,所述之情境於多次詢問下尚未脫離現實,依照其能力與事件之狀況,案主所陳述的內容尚具可信性;案主目前臨床症狀表現,表現上雖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臨床診斷,但案主的認知能力受限於在正常範圍中下程度之影響,其「創傷後壓力疾患」的症狀表現自然也較差,推估性侵害事件對案主有影響,目前應為「創傷後壓力疾患」部分緩解的狀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0829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偵卷第23甲30頁)在卷足憑。可見甲女之認知能力上因較一般人為低落,故其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亦較輕微,然其邏輯及時序均無矛盾,所述情境亦未脫離現實,其陳述內容尚具可信性。是甲女前開所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丙男、被告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錄音帶1捲為佐。惟查:
1、證人丙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媽媽教我姐姐要說爸爸摸她的「懶趴」,媽媽教姐姐說如果警察問的話,要騙警察,不然要打她;我知道是因為我當時在旁邊,那是在學校的時候;我回家有說給奶奶聽;媽媽還說,如果我跌倒的話,要說是爸爸害的;奶奶和爸爸沒有教我今天來這麼要怎麼說,我知道今天有事情要問我,是因為奶奶怕你有事情要問我,所以幫我向學校請假等語(偵卷第50甲5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去警察局作過筆錄,但我有聽過我媽媽教我姐姐說,我爸爸牽我姐姐的手叫她摸「懶趴」,還要騙警察,如果沒有騙警察,我媽媽說要甲阿巴(台語);還教我說如果我跌倒,就都是我爸爸打我的,都是我媽教出來的;這是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在學校護士那邊要敷藥的時候聽到的,當時媽媽在我右邊約130公分遠;我現在已經三年級要升四年級了;我知道我爸爸有女朋友,我都叫她阿姨,阿姨對我很好,我平常都跟阿公、阿姨、爸爸、阿伯同住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甲41頁背面),是證人丙男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丙男係於
97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其於
99年2月18日與甲女、乙○○一同錄音,此有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可佐;其於99年7月14日於本院作證,此有審判筆錄可佐。則其於本院作證時,欲升國小四年級;其聽聞丁女(即甲女、丙男之母)對甲女之教導話語,係其國小一年級,前後期間已逾3年。相較丁女日常所述話語,與丙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應係前往警局部分,較印象深刻,丙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3年前聽聞母親與甲女間之對話,記憶甚詳,卻對於2年前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全然無法記憶,已屬有異。又辯護人僅詢問:「有無聽到你媽媽對你姐姐說什麼?」,丙男無須反詢問辯護人相關時間、地點,談論內容涉及何議題,即可明確認定此為辯護人所詢問之重點,亦與常情有違。且丙男對於媽媽教導姐姐之話語,或稱「要說爸爸摸她的『懶趴』」,或稱「我爸爸牽我姐姐的手叫她摸『懶趴』」,究竟何者為真,丙男之記憶是否可靠?尚難認定。再證人丙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媽媽教我姐姐說如果警察問的話,要騙警察,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所以我知道;爸爸跟奶奶沒有教我今天來這裡要怎麼說,我知道今天有事情要問我,是因為奶奶怕你(即檢察官)有事情要問我,所以幫我向學校請假一天等語(偵卷第50甲52頁)。參以偵卷內98年6月10日之點名單,僅有傳喚被告到庭,而丙男尚為國小學童,當日應仍屬上課期間,卻於未收受傳票之情況下,主動協同被告到庭,並出庭為被告作證,實與一般學童因擔心請假會影響課業,而多不願於日常上課期間出庭之情有別,且其明知其供述內容係為被告向檢察官作證,若丙男未曾被教導要如何供述,實無可能於當日主動出庭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再觀之丙男平日均與乙男及其女友同住,並未與母親同住,則丙男就此部分事實之印象是否可信,是否受乙男或其女友所教導或誘導,均無不能。是丙男前開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無足採。
2、證人即被告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同居約1年時間,曾對甲女、丙男作訪談的錄音,當時訪談的內容就如下:
乙○○:今年幾歲?甲女:十一歲。
乙○○:讀幾年級?甲女:五年級。
乙○○:阿姨問妳,妳要老實講,爸爸有沒有拿妳的手去摸
他的鳥鳥?甲女:沒有。
乙○○:上次妳怎麼跟警察叔叔說,爸爸拉妳的手,去摸爸
爸的鳥鳥?甲女:因為媽媽教我說的。
乙○○:為什麼要這樣教?甲女:因為她要害爸爸。
乙○○:媽媽會去學校看妳嗎?甲女:有時候會去看。
乙○○:她就是叫妳要這樣害爸爸,是不是?甲女:是。
乙○○:弟弟你今年幾歲?丙男:十歲。
乙○○:叫什麼名字?丙男:0000甲0000A。
乙○○:讀幾年級?丙男:三年級。
乙○○:媽媽有去學校看你嗎?丙男:有。
乙○○:媽媽有去學校看你,有對你講什麼?丙男:有。
乙○○:有教你什麼?丙男:說用手去摸爸爸的LP....,(講話很模糊不清楚)乙○○:是不是沒有這樣講,媽媽會打她?丙男:對。
乙○○:你有沒有騙我?丙男:沒有。
乙○○:這樣子,妳以前跟警察叔叔說的都是騙人的,都是
說謊話,都是媽媽教妳講的?甲女:是。
乙○○:媽有沒有跟妳說嚴重性?媽媽有沒有跟妳說爸爸會
怎麼樣?甲女:沒有。
乙○○:0000甲0000,阿姨跟妳說,希望妳以後看到叔叔,
跟叔叔講,要說實話,妳做得到嗎?甲女:做得到。
乙○○:0000甲0000,阿姨問妳,爸爸疼不疼妳?甲女:疼。
乙○○:爸爸很疼妳?甲女:對。
乙○○:阿姨再問妳,以後媽媽再教妳這麼說,妳還會不會
這樣說?甲女:不會。
乙○○:再去害爸爸,妳會不會?甲女:不會。
乙○○:那阿姨都瞭解,知道了,這都是媽媽交代妳說的?甲女:對,對。
這份訪談是在99年2月18日製作的,當時是因為我也有1個跟甲女年紀相仿的小孩,在我與被告認識之後,收到本件傳單,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也會怕,怕我的小孩也發生這樣的事情,在我詢問被告之後,發覺兩邊的說法有出入,所以就做了這個訪談;在對小孩錄音之前,我並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因為甲女也是第1次回來,跟我不是很認識;而且我對這件事情很慎重,如果只有甲女1個人講的話,我不可能相信,結果2個人說出來的都是一樣,所以我才會錄音,我怕我如果太草率作決定,會害到我女兒;我跟被告交往已經差不多1年了,如果被告被關,對我是沒有影響,只是我看到他被冤枉,會想要跳出來澄清等語(本院卷第42甲43頁背面)。可見證人乙○○知悉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後,對於甲女、丙男早已先加以詢問,之後才以錄音之方式擷取內容。雖證人稱其詢問甲女、丙男係出於保護自己小孩之意,惟其提出之問題均明顯有誘導之情,甲女或丙男僅得表示是或不是,而其等又尚屬年幼,尚難分辨問題之合理性及正確性,且甲女於緊急安置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間,沒有再與其他家人碰面,業經社工證述如前,則其為何在前往被告家中過年時,反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再丙男所陳述之內容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相同,則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前妻丁女於警詢中供稱:我離婚後都是不定時去學校看2個小孩(甲女、丙男),印象中有去過3次,其中1次沒有看到小孩,最後1次是2個月前(約97年5月),直到昨天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甲女被社會局送去寄養家庭;甲女不曾告訴我她爸爸拿她的手去摸爸爸的生殖器,在警方通知我之前,我不知道甲女被爸爸猥褻的事情,我也沒有教甲女說她被爸爸性侵害的事情,也沒有教丙男說如果有跌倒要說是爸爸用的,我是說如果你爸爸有打你,要勇敢向老師說,因為我怕他被威脅不能講;我沒有能力扶養甲女、丙男等語(警卷第12甲15頁)。可見丁女對於甲女、丙男雖有藉到校探望表達關心之情,惟其並無能力扶養甲女、丙男,因此其與被告離婚之後,孩子均由被告負責扶養。若丁女真有教唆甲女、丙男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則其等將被社工人員帶離被告身邊,被告將無法繼續扶養小孩,而丁女亦無能力扶養,最終受害致深的還是甲女、丙男,丁女身為甲女、丙男之生母,當不致樂見此情發生,是其教唆甲女、丙男為此供述之意圖,實難想像。再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並同居約1年,感情應屬深厚,平日亦與被告及其家長、家屬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涉案,其亦表示有深究之必要,才會詢問甲女、丙男並加以錄音,可見被告若遭判刑,對其而言應有無法承受之傷痛,並非其所稱沒有影響。則證人乙○○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述內容及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均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要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同意之情形;倘根本違反其自由意思,而係遭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侵害者,應逕行論以同法第222條或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即後者之被害法益純粹為性行為之自主權,當加分辨。又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縱因吸收關係,而得將上揭利用權勢關係進行性侵害之情節,認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以顯示犯行之全貌與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然仍應與上揭違反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之情形,作一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強制方法,雖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然仍須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始屬相當,而行為人有無以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經嚴格之證明,並於事實欄詳細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包含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本身在內,至若利用未滿14歲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對之為性交,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強制方法,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能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迭經最高法院近來9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第2242號、第2490號、第2948號判決理由一再闡釋在案。
(二)查:證人及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打過你?)有,他喝酒會打人,會拿衣架、水管、細繩子打我。」、「(被告對你做變態的事情時,你是否有說不要?)被告在做的時候,我不敢說。」(偵卷第40甲41頁)。可見被告雖有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且甲女當時因害怕而不敢出聲反抗,讓被告無從察覺其之真實意願,則其既未對外表示其意願,被告當無違反其意願之可能。則甲女因被告為其父親,且會以毆打之方式管教甲女,以致其不敢反抗,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親屬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惟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故被告雖身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對於因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被害人甲女,利用上開關係而為猥褻行為,因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未滿14歲,既已將被害人之年紀作為特殊要件,即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而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罪,既係以犯罪對象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毋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本案被告雖非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為之,然甲女年紀幼小,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又為甲女之父,竟罔顧人倫及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甲女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自主意識薄弱,不知如何反應之際,當甲女之面裸露下體,進而要求其以手撫摸被告陰莖,無異視稚齡幼童為玩物,踐踏其人格,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甚鉅,且被告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其為猥褻行為,嚴重違背倫常,使甲女性價值觀與倫理觀產生混淆,危及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惡行非輕,又被告犯後未曾明確向甲女表示歉意,亦未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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