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連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00年度執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連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連標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部分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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