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卷內代號0000.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卷內代號0000甲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丙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民國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丁女 (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分別為渠等之長女、次女。甲男與乙女、丙女、丁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丙女、丁女年紀尚輕,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單靠乙女無法支撐,尚須仰賴甲男挹注,捨此丙女、丁女即無法自立生存,故而丙女、丁女係屬因教養關係而係受甲男扶助及照護之人。詎甲男明知丙女、丁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為人長輩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分別基於對因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91年12月間某日、92年1月間某日、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連續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下體,丙女因懾於甲父為其家長之權勢,而不敢違逆,任由甲男為之,甲男即以此方式對丙女為猥褻。並於上述期間(即91年12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間)內之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以手撫摸丁女之胸部、下體,丁女因懾於甲父為其家長之權勢,而不敢違逆,任由甲男為之,甲男即以此方式對丁女為猥褻。以上情節經丙女、丁女告知乙女後,乙女多次告誡甲男不可再犯,甲男仍置之不理,嗣於98年2月4日,乙女因家暴案件接受社工輔導,始將上情告知社工,而由社工協同乙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理、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時,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認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在判斷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時,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女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爸爸摸我的次數很多,第一次是我就讀幼稚園幼幼班的時候,約91年冬天(約12月間)我下課回家在客廳寫功課,當時約晚上7時50分許,我爸爸吃完飯後就走過來我身邊,隔著我的衣服直接摸我兩邊胸部並捏我胸部;我爸爸第二次是於92年1月間約早上8時許,我和妹妹在房間看電視,爸爸進來後沒說話,就隔著我的衣服、褲子直接摸我兩邊胸部及下體,之後他就摸我妹妹並在兩邊胸部及下體;我爸爸大約每天都會隔著衣褲摸我妹妹胸部及下體,我是偶而會被我爸爸隔著衣褲摸胸部及下體;我爸爸最後一次是對我摸胸部及下體,是我就讀國小一年級上學期(約95年間)下午4時許,我放學後,爸爸跟媽媽共同騎一部機車到學校門口來接我,爸爸就笑笑的伸手隔著褲子摸我屁股等語(警卷第5甲1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曾經摸過我,第一次是我在幼幼班的時候,是91年,確實時間忘記了;「(為了你在警局說是在91年冬天12月間?)是在12月間,因為當時印象太深刻。」;因為爸爸幾乎每次都會摸我,所以我忘記第二次是什麼時候;「(你在警詢說被告在92年1月間有摸你?)對,因為當時我記得在92年1月間,現在忘記了。」;被告最後一次在什麼地方摸我,我忘記了;「(你在警詢時說在學校外面?)當時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甲33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等情,顯有不符。又證人丁女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爸爸總共對我性侵害很多次,在我幼稚園小班的時候,爸爸會用手捏我的臉、隔著衣服捏我的ㄋㄟㄋㄟ,並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ㄍㄟㄍㄟ(即下體),最後一次摸我是我讀一年級的時候;「(你現在是小一,對幼稚園時所發生的事情記得如此清楚?)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5甲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在我5歲或6歲的時候開始摸我的身體,摸下體、胸部,沒有脫我的褲子,我穿著褲子,爸爸就摸我;爸爸最後摸我當時我是大班;我大班時,姐姐已經四年級了等語(本院卷第34甲41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何時對其施以猥褻行為,詳細時間之供述,有所不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丙女、丁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該部分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亦較為詳盡,且丙女、丁女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有社工人員陪同,並有同步錄音錄影,客觀上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丙女、丁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乃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或因年齡不足16歲,依法無需具結,但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或因年齡不足16歲,依法無需具結,但已告知應據實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丙女、丁女為猥褻行為,父女間的接觸、擁抱是很自然的,而且小孩都是我老婆在管教,我覺得是因為這次我打她比較嚴重,所以她在報復我,目的是要得到那兩個小孩子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對小孩都是出於關心、愛心的互動,並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2月間某日、92年1月間某日、9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連續多次以手撫摸丙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第一次摸我是我在幼幼班的時候,應該是在91年的12月間,因為當時的印象太深刻,他是摸我的胸部那邊,之後在92年1月也有摸我,當時妹妹有在場,那次爸爸也有摸妹妹,最後一次是爸爸在95年間去學校接我,把我報很緊,摸我胸部還有屁股,當時媽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1甲3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丙女之母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女兒跟我說她被性侵是在她幼稚園到一年級時;有一次我跟我先生接我大女兒,我先生當場摸我大女兒,捏她屁股,我在場他也不管;有時候我看到被告到女兒房間,如果我沒有去買菜會跟進去,就看到他以雙手直接捏小孩的奶奶,一直捏,我就罵他,他就會跑出去,他還會躺在小孩子後面,抱著小孩子,雙手就開始一直捏等語(本院卷第42甲47頁)相符。可見被告於丙女因遭猥褻而告知乙女後,仍持續為此緊抱被害人撫摸其胸部或下體之行為,且屢經乙女告誡仍蓄意為之。又丙女於高雄長庚醫院所作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丙女目前認知能力中等,具適當自我表達能力,對於經驗父親猥褻事件之描述,比如:發生場合、父親會有的行為反應、她的因應方式等,皆能清楚表達,並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雖然丙女在筆錄或之前訊問中,對於發生猥褻之時間是民國哪一年說法前後有差異,但大多可表明是從幼稚園時期開始,而在丙女上小學較有反抗技巧後減少、停止。以一般兒童或成人而言,確切年月日的記憶原本就是較易混淆的,因此可能對時間點的回溯定向會以「幼稚園時」、「國一上學期」、「過年前」等較特定時期或特訂事件為連結,而要回推「民國幾年」時較不容易,或有二次回溯不一致之狀況。因此以丙女之前筆錄或鑑定時會談資料顯示對父親行為之報告一致,其所訴為個人真實經驗之可信性很高。且丙女對父親有矛盾情感,一方面對父親猥褻、家暴行為感覺不悅及生氣,但又期盼父親仍有照顧家庭的功能,目前雖無明顯情緒問題,但父親負面的行為已經對丙女產生影響,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30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0338號函暨被害人丙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2甲104頁)可佐。是丙女年紀雖輕,對於被告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無法明確記憶,惟其所述內容,於邏輯上並無矛盾,相關人等之情緒反應,亦可明確表達,供述內容前後並無二致,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極高。從而,丙女之前開供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之住處,連續多次以手撫摸丁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有摸過我的胸部跟下體,下體就是指尿尿的地方;爸爸每次摸我後,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有跟爸爸說幹嘛摸我的下體,但爸爸後來有繼續摸我尿尿地方及胸部;媽媽有拿藥給我擦我的下體,在我下體痛時就會幫我擦;爸爸最後一次摸我當時我是大班,爸爸摸我的胸部及下體,那時候姐姐已經唸4年級了等語(本院卷第34甲4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丁女之母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小女兒讀幼幼班時哭著告訴我說「爸爸摸我的ㄍㄟㄍㄟ(即下體),很痛」,我看到她的下體很紅,就拿我自己婦產科的藥幫她擦,後來有罵她爸爸;二女兒說我先生摸她身體,還一邊說一邊哭,說她爸爸用手挖她尿尿的地方,我就用婦產科的藥幫她擦等語(偵卷第17甲18頁,本院卷第42甲47頁)相符。可見丁女確曾因遭人摳傷下體,而產生紅腫,並難受得向乙女求援,乙女見狀便拿婦產科的藥物擦拭丁女之下體傷口。又丁女於高雄長庚醫院所作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丁女對於被父親猥褻之經驗較抗拒討論,雖然表示已經忘了確切發生時間,但當提及父親猥褻行為導致會痛、對媽媽家暴的行為時,除內容陳述與筆錄或訊問資料一致外,丁女還同時有不舒服之情緒感受,屢屢以「變態」稱之,言語間也表達出對父親的憤怒,因此其所陳訴為個人真實經驗之可信性很高,並懷疑丁女有部分創傷後壓力情緒反應,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30日(99)長庚院高字第920338號函暨被害人丁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2甲104頁)可佐。是丁女雖就時間部分無法清楚記憶及供述之情形,惟就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當時情緒反應、如何面對等情,均可明確描繪,其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社工 邱貞偵 於偵訊中證稱:乙女是我的個案,我負責輔導她家暴的部分,那時她去 高松 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願受理,她打電話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她到家暴中心來,她當天下午就帶了兩個女兒過來,並向我陳述當天中午發生的事及平常生活狀況,結果她忽然說到被告平常在家裡也會摸女兒的私處,摸到女兒很痛,女兒跟她說爸爸會摸到很痛,她好幾次跟被告說「她是你的女兒,你不能這樣」,當時丙女、丁女都在旁邊,我當場問兩個女兒:「媽媽講的是對的嗎?爸爸有常常摸你們嗎?」,兩個都點頭;小還沒有向我陳述細節,老大只說爸爸會摸她摸到很痛,老二沒有說什麼,她年紀較小,但她們兩人都有點頭;我輔導乙女沒有多久,她很久前就進家暴中心,但我是在97年9月才接手,我看個案記錄的陳述都是有關家暴的事情,沒有提到性侵害等語(偵卷第15甲17頁)。是本件查獲原因係因乙女遭受被告家暴,而前往家暴中心尋求支援,在與社工員對談之過程中,談及丙女、丁女遭被告猥褻之行為。而當日乙女既係為了家暴案件,才帶同丙女、丁女前往家暴中心,自不會事先知悉社工員會談及有關被告猥褻女兒之事情,而為事先防範,然社工員在查悉有異時,詢問丙女、丁女是否真有此事,其等均隨即點頭,而非遲疑或回頭先看向乙女等候指示,可見丙女、丁女第一反應均屬直接,並無遭人指使而刻意表現之情。
2、又被告雖辯稱:若其真係自91年12月起即對丙女為猥褻行為,為何乙女直至98年初始告知社工員此節,顯有誣陷被告之情云云。然乙女已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直沒有報案或求助是因為我罵了他,希望他能改過,但他一直沒有改,選擇在今年2月向社工陳述,是因為我一直很忙,也希望他能改過,所以才沒告他;我沒有為了小孩的監護權而誣告他,是小孩跟我講的,小孩還跟學校小朋友說被告摸她下體。我知道他摸小孩下體時沒有報警,是因為覺得很丟臉,也想給他機會,一方面工作也很忙,所以才沒有報警。後來是因為我在社會局告他家暴時,順便說出來的,不是為了小孩監護權等語(偵卷第17甲18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乙女身為丙女、丁女之生母,對於被告對其等所為之猥褻行為早已有所不滿,並多次責罵被告,希望被告可以改進,才一直沒有報警處理。又觀之,被告與乙女有婚姻關係,丙女、丁女又為其等所生之子女,丙女於心理衡鑑報告中亦表示,被告之前曾有過短暫的、照顧她們母女的行為及一起相處的歡樂時光,則乙女、丙女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悔改,回到正常父親照顧家庭的功能,應非虛言。不能因乙女先前多次容忍,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被害人丙女、丁女之母親乙女具有婚姻關係,其等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丙女、丁女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害人丙女為00年00月0出生;被害人丁女為00年00月0出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等被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而被告與丙女、丁女同住,有時還接送其等放學,對於其等年齡均未滿14歲等情,理應知悉甚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身為被害人丙女、丁女之家長,對於因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被害人丙女、丁女,利用該關係而為猥褻行為,亦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再本件被告犯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丙女、丁女均屬未滿12歲之幼女,正處於天真活潑之童真時期,生理、心理及人格發展皆未臻成熟,亟待建立對於人性之信任與期許,被告卻利用其等稚嫩可欺、無力反抗之弱點,以背後緊抱,使丙女、丁女因心理害怕不敢抗拒,而為撫摸其等之胸部、下體等性器官之猥褻犯行,手段卑劣,且被告對丙女、丁女所為猥褻之時間,分別長達4年、3年,丙女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對被告有矛盾情感,並表達以後不要結婚,整合其對父親之感覺與期待、建立對其他男性之信任等,為日後心理諮商或輔導之重點;丁女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有不舒服之情緒感受,對父親很憤怒(希望被判死刑),且有部分創傷後壓力情緒反應,需後續追蹤輔導,足見被告所為,嚴重戕害丙女、丁女之身心健康及心靈發展,令其等喪失對於人性之信賴與期待,對其日後之人格發展留下終生難以抹滅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於為上揭犯行後,刑法第91條之1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修法後之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同法條修正前則係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其中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刑之執行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經鑑定結果認為: 李員 (即被告)的個性較為衝動,缺乏控制力,情緒控制困難,其人際關係模式是退說的,適應模式消極;人際互動方面李員對他人的口頭及肢體的攻擊傾向較高,且容易以間接或消極的方式攻擊他人,生氣時農業表現出來,但對人際互動的技巧較缺乏自信,至於情緒處於中度與輕度焦慮程度,應予遭到起訴有關。其再犯危險程度為中低危險;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性;且具中等智商、高中程度、語言理解能力尚可,其否認度高,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98年1月16日九十八附慈精字第0983288號函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49甲52頁)存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身為被害丙女、丁女之父親,竟罔顧倫常,而對於年紀幼小之親生女,以背後擁抱再撫摸其等之胸部、下體等性器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幼小稚弱心靈造成終生難以抹滅之傷害,並經丙女、丁女告知乙女後,乙女已多次告誡被告,被告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之性認知有所異常,堪認被告有於刑前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防免其無辜之他人再次受害,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七、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項所定之罪名,縱其宣告刑逾1年6月,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