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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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乙○○係台北縣野柳籍「東發一號」漁船船長,甲○○及已判刑確定之 吳敏寬吳慶輝游雨風 為船員,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駕駛該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出海,駛往公海接載大陸魚貨。同年四月十日,在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公海上,由乙○○向大陸漁船「閩平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三千九百四十八公斤、鯖魚六千一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並由甲○○等人搬運至「東發一號」漁船上,擬載回台灣銷售牟利。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分許,返抵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未及卸載即遭查獲等事實,業據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海圖、機漁船檢查表、走私交易地點指認圖、相片、中國大陸銷售之發票可稽,及扣案之大陸魚貨足證。而扣案之魚貨係大陸地區養殖之水產品,其完稅價格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件為憑,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乙○○、甲○○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楊清泰 辯稱扣案之魚貨,並非大陸地區之水產品,且係作釣餌之用云云;甲○○辯稱伊未幫忙搬運魚貨,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甚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列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以一次私運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不論係自大陸地區、他國或公海,私運進入我國之領域者,均足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此與其丁項規定「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物品,必須由淪陷地區(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並不相同。乙○○等人私運進口之魚貨,雖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購得,惟係大陸地區養殖之水產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該魚貨係屬前述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論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漫謂本件私運之物品係來自公海,而非大陸地區,與懲治走私條例之要件不合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乙○○報關出海,原係前往彭佳嶼附近海面捕魚,因未遇魚群,漁具流失,遂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但所購買者係海上捕獲之海鰻,而非養殖鰻;又甲○○係漁船之機械員,在船艙內工作,並未參與搬運魚貨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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