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在三重市所買,果真為吸用及攜帶方便,只需帶足夠吸用之幾小包即可,不必同時攜帶未分裝之一大包及已分裝好之二十四小包,原審忽略其包裝及數量之客觀事證,以被告所辯其僅係供己吸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扣案之一大包、二十四小包合計重四十八‧五公克,顯非一般外出供吸用所應帶之數量,是被告大量購入,且部分已完成分裝,應足可認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原審認定其所攜帶者僅供己吸用,並無販賣意圖,顯與查扣之物證不符,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販賣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居所,向 張福祥 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十四小包重四十八‧五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否認為販賣而購入,辯稱:因來源不易,乃與 林明毅廖俊結 各出資新台幣二萬元,共六萬元購買供吸用,到西螺來即要將之分與林明毅、廖俊結,且因置於包裝紅茶之錫泊紙袋子內,攜帶方便,乃將之帶於身上,並非意圖販賣始行購入,亦未有人指稱要向伊購買等語。經查,扣案重達四十八‧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林明毅由臺北市一同開車至雲林縣○○鎮○○路○○○號之大通旅社,由被告取出置於桌上,且係用錫泊紙之紅茶包裝袋包好等情,為被告及同時被查獲之廖俊結、林明毅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而廖俊結、林明毅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被告合購,不知被告攜帶安非他命,並稱被告未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可見係被告單獨購買供己吸用,又查獲時安非他命既係置於錫泊紙之紅茶包裝袋內,攜帶方便,則被告辯稱:因攜帶方便才放於身上,尚屬可採,尚難僅憑警查獲時攜有重四十八‧五公克,且已分裝成一大包、二十四小包之安非他命,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係一次購入,且部分分裝完成,又隨身攜帶,顯非供己吸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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