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向綽號「 小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大量購入安非他命後,二人即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十四日,分別在台北市○○區○○街甲○○住處,或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李○成住處等地,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李○成三次(前二次各半兩,第三次一兩),李○成則分次給予一萬六千元、九千元不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據李○成於警訊時供稱:「乙○○係甲○○之小弟,平時幫他販毒,……」、「曾向他(指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分別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前二次均是到 景美 家中,十一日一次向甲○○拿,一次十二日向乙○○拿,另一次是甲○○十四日拿到我家中給我,海洛因十二日向他拿一包新台幣六千元,安非他命每次數量均是以一兩價格新台幣三萬元向他購買。」(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向他(甲○○)買的,共買三次,在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每次都拿一兩,每兩他算我三萬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向甲○○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分別在十一月十一、十二、十四日,前二次我去景美他住處拿,……第三次他帶來士林我家給我,前二次拿一兩,第三次拿半兩,都以一兩三萬元計價,……。」(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各云云,就其上開供述觀之,所供每次向被告二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固未盡一致,但就其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次數及單價等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則無不符,所稱「第三次甲○○帶來士林我家給我」,與甲○○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我曾在李○成住處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亦相符合。原審對李○成及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未予斟酌取捨,率以李○成所供細節之不符,並以其事後翻異之詞,遽認所供均不足採,於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另依李○成之上開供述,其係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曾以六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一包海洛因」,原判決竟謂李○成就其所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其係「先供稱每包六千元之份量」,再據以說明其所供購買份量前後不符云云(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二、三行),與卷內資料亦不相符合。矧依卷內資料,本件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除依李○成之供述查獲被告二人外,並同時在被告二人租居處查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六‧九公克,淨重二五‧一○四三公克)、塑膠分裝袋四十二個及電子秤一台(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甲○○並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塑膠分裝袋為其所有。被告乙○○亦供認電子秤係其所有之物(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如均不虛,則被告二人苟未販賣,何以竟在租住處藏置淨重二十餘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備有供分裝用之電子秤及塑膠袋,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況依前述,甲○○已供承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縱觀全卷,亦無乙○○曾供認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資料,原判決竟謂乙○○於警訊時已供承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而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固達二十餘公克,惟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就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每天吸食三、四次,一次一粒米大之安非他命云云,是被告乙○○吸用安非他命所需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云云,說明該安非他命係供為乙○○吸食之用(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二行至最後一行),亦嫌證據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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