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竹與徐○媚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夫妻,劉○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等之子,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竹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當面告知本院112年5月19日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令其不得對徐○媚、劉○佑等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詎劉○竹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前往徐○媚、劉○佑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因對徐○媚、劉○佑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藉故對徐○媚、劉○佑發脾氣,在上址內擾亂居家環境,並隨意辱罵「幹你娘、三小」等穢語,隨後走至上址門外,持地上磚頭砸毀徐○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徐○媚見狀上前阻止,劉○竹即持磚頭朝徐○媚頭部毆打,致徐○媚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頸部及左耳擦傷等傷害,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媚,以此方式對徐○媚、劉○佑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家庭暴力。嗣劉○佑將劉○竹拉至一旁,劉○竹始離開現場。
㈡案經告訴人徐○媚、劉○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媚、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
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竹為本件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劉○佑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徐○媚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就告訴人劉○佑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中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
實施家庭暴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劉○佑犯違反保護令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
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告訴人徐○媚、劉○佑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磚頭,固係供其犯罪所用,然被告係在案發現場路邊隨手撿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媚、劉○佑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劉○竹前揭對告訴人徐○媚所為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徐○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