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交通罰則,汽車不得於交岔十字路口停靠,法條明文規定,指明處罰範圍,以路口為準,否則,應修改法條。查異議人車輛係停於公館路六三巷與溫泉路五八巷之交岔巷口,絕非路口,與舉發事實不符。然交通隊所開之通知單,違規地點,一概只填溫泉路,而不將實際停地點寫實,實有矇閉事實之隙,令人難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之巷口處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停車之事實,可以認定。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交岔路口」,是否如異議人所指,僅限於編定為「路」之道路。按所謂「交岔路口」所指道路型態,除編定為「路」之道路以外,並未排除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故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此參交通部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交岔路口,應包括巷道路口之函示即可明瞭(交通部(68)路台監字第9093號函意旨參照),是其所稱之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多數道路相交會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再核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規範意旨,乃因於交岔路口停車,將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風險,並妨礙行進中用路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一風險本不因所設道路編定為「路」,或僅為道路系統內,同具交岔路口結構之道路型態,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五、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