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7月12日至94年9月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92年8月25日開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時匯款之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4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上之聊天室,與甲○○協議援交,並以見面之前必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甲○○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郵局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3,006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畢。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於94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網路上之聊天
室與人協議援交,對方則以見面之前必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郵局提款機,將新台幣3,006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印鑑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供稱伊自雅織流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
織公司)離職後,就未再使用上開帳戶等語,依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之交易紀錄,雅織公司於93年7月12日轉帳存入11,002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8,006元、3000元後,該帳戶即無薪資匯入資料,足認被告係於93年7月12日至94年9月1日間之某日,將其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於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自雅織公司離職後,就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並一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94年間某日伊將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的福利中心前,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存摺、提款卡遭人竊取,但置物箱內的手套、安全帽並未遭竊,因為當時存摺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警云云。嗣於本院96年
4月11日審理時又辯稱: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詳細情形伊記不住云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存簿及提款卡於93年6月間,在臺南
縣永康市○○路軍公教福利站門口遺失」;另於偵訊中供稱:「戶頭有遺失,但是我忘記時間,因為我那裡面沒有錢,我想說沒有關係,也沒有報遺失」,經核被告所供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均不相同,已屬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推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詳細情形伊記不住云云,顯然係因無法自圓其說,而採避重就輕之說詞。
㈢竊盜犯罪之目的無非是要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被告辯
稱機車置物箱內僅存摺、提款卡遭竊,手套、安全帽則未遭竊云云,然而豈有行竊之人寧捨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不取,反而取走內無存款之存摺、提款卡,此等情節顯然違背常情。且縱使被告所辯之情節為真,則該行竊之人僅竊取存摺、提款卡,而未竊取其他財物,被告更可以預見該人之目的就是要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0714」或「
1714」,係其農曆生日,一般人應該不會知道,且伊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其他地方等語。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縱使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並明知提款密碼,如未得本人之同意,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該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關辦理帳戶終止手續,該使用人豈有可能甘冒其詐騙所得款項無法提領或被本人提領之風險,冒然加以使用,且依被告所辯,該竊取帳戶之人又係從何得知其提款密碼,是被告所辯均不合常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屬於文字之修正、法律見解之明文化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被詐取之金額僅3,006元,犯
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惟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