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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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租屋處,將其向雲林林內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鐘志鴻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雲林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大眾銀行信貸」分類廣告,適 游嘉慧 因急需貸款,當日見該廣告,乃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自稱「 鄭雅雯 專員」之成年女子及「蔡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要求游嘉慧先預繳利息始能貸款,使游嘉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在高雄岡山仔郵局,匯款五萬二千五百元至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游嘉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嘉慧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及被害人游嘉慧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雲林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以三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雲林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志鴻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姑念其出售代價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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