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除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因紅燈右轉及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及查驗身分即逕自駕車駛離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張雲虎 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到案提出申訴,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受處分人不服,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指稱罰單並沒有親筆簽名,乃向舉發單位函查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則函覆駕駛人於掣單未完成時即不服稽查駕車離去,並未重新寄發舉發通知單聯等語,為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疵,同意以低額罰款裁處,另有關紅燈右轉部分,依據行政罰法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遂撤銷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另行掣發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仍不服裁決,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諭示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故撤銷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六○○○四○一一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另為合法之送達並提供郵件送達回執聯,另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並未給予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六一○○二三五八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補正,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再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至本所繳納罰款結案。惟受處分人仍有不服,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並無駕駛車輛紅燈右轉之行為,卻被值勤員警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後,告知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名女性乘客,兩人都覺得當時是綠燈右轉,且尚有其它車輛右轉,所以非常確定是綠燈右轉,並向值勤員警說明,但此員警態度惡劣表示他說了就算,如果不服,可以去申訴,並要求簽名,受處分人當時請員警提供違規證明(例如照片),難道員警不可能看錯?且值行勤務的態度是如此,根本就是擾民行為。且此張違規通知單送達有瑕庛,為何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才接到通知,希望警員能提供照片讓受處分人心服口服,而不是隨便寄張違規單,就要受處分人繳錢,太不合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因未為合法送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發回,並諭示應另為合法送達始得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之送達程序,經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中監自字第○九六○○○四○一一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監自字第○九六一○○二三五八號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二二三四七號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一五八○號函、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六○○二四四七五號函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已堪認定。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及不服從稽查即逕自駕車駛離,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員警以「闖紅燈(右轉)、不服從交警稽查交通違規及查驗身分即自行駕車離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五○○四一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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