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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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銘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偉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行進,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 陳奐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奐瑾受有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脛後韌帶發炎等傷害。詹偉銘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奐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二、查檢察官、被告詹偉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3、301至30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1196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70、271、307頁),核與告訴人陳奐瑾之指述(見偵1196卷第12、13頁,調院偵卷第2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偵1196卷第17、19、27至29、35、37至40、4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肘挫傷、雙下肢挫傷、左脛後韌帶發炎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1196卷第34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認定被告係「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陳奐瑾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於「事實及欄由」欄二卻又認「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 林睿廷 所駕駛之車輛」,已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將本件告訴人陳奐瑾,誤植為林睿廷,雖嗣後原審以裁定更正方式,更正前開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除認原審量刑過輕外,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號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拒絕,以致不能達成乙情,有卷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復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一名2歲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林志洋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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