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審判長法官廖柏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迴避,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查,該案件已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則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已無實益,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審理法官如係廖柏基、洪耀宗、林清鈞等人,則聲請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原裁定則以:經調卷查明上開二案件之審理法官並非廖柏基、洪耀宗、林清鈞,其等自無迴避之原因,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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