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抗告人 徐盛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以事後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一0二一0七二二二八號函」作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該函僅能證明抗告人非「色彩護膚坊」之登記負責人,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為現場負責人,實際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事實,因認本件不具「確實性」之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作成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而高雄國稅局該函文係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出具,亦欠缺判決當時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要件。至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之違法云云,原裁定以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所得心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漫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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