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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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稽違駕字第五0-Y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微感頭暈,至省道六十八號公路六家國小旁停車休息,詎警員於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即將異議人請下車為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四毫克,且因駕照逾期,而遭罰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然異議人於為警查獲當時並未駕駛該自小貨車,上開裁決顯非適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即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附近飲酒後,自該處沿省道六十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新竹縣六家國小大門,即因頭暈,故停車於該處休息(路邊緣線外,但車輪胎有壓到邊緣線),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該處查獲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四毫克,且伊所持之駕駛執照確係逾期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外,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公局省一字第四○四四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許至同日凌晨四時間,確有酒後自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至查獲地無訛。是縱受處分人於查獲當時並未有酒後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其於查獲前之上述時點確有酒後及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就受處分人於查獲前之酒後及持逾期駕照駕車行為所為之處罰,而非就查獲當時之行為處罰之,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行為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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