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參拾萬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屢次催討未果,業由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其不動產,經拍定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