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案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並約定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屢次催討未果,爰依被告等所簽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所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為連帶保證人無誤,對於借據等文件上之簽名、蓋章亦不爭執,然原告應依規定順序向主債務人先為求償始合理,且原告曾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竟又對被告起訴,且僅對一部份連帶保證人起訴,並不公平。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擔任訴外人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三千五百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求償,且其僅對一部份連帶保證人求償亦不公平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所欠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丁○○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取,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