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執行刑為一年、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期起算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期期滿;再被告於八十四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期滿,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容有誤會),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五行』,係 林清池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所失竊之車輛),車上懸掛 林阿屯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所失竊之...」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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