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原告 蔡河鑫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河鑫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詐稱係會計師,並隱瞞其所有之KK迪斯可舞廳之原股價係二百五十萬元,詐稱可吃下十八股成為大股東,取得經營權等誆詞,詐騙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