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黃友仁
被   告  蘇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8月
1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100年9月5日公
務詢問簡答表參照),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抗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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