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吉伸
代 理 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侯江諺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負擔訴
訟費用,本件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後
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調閱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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