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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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璇
被   告  鄭永吉
       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以103年度旗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裁定書已於103年3
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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