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訴訟代理人  吉朝義
       許東
被   告  張阿哲
       胡正映
       彭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 永宗行 之合夥人,並以永宗行名義於
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150元
之貨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又分別於102年5月3日、13日向原告購買胚米,價金共計64,
400元,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其曾訴請求被告張阿哲給付貨款及票款,經貴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被告張阿哲應給付原告132,550元
及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與遲延利息。而被告胡正映、彭
素連(原告誤載為彭素「蓮」)同為合夥人,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33,55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阿哲部分:原告曾就以系爭支票及出貨單為證據,
請求被告張阿哲給付貨款及票款,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267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主文為被告(張阿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5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張阿哲)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重行對被告張阿哲提起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被告胡正映、 彭素連 部分:
①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
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
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
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
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
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
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
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
理,為其他合夥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
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永宗行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阿哲、胡正映、彭素連
,負責人為張阿哲,且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合夥登記,有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3月28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抄
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張阿哲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陳明係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張阿哲
、胡正映、彭素連,原告主張之貨款及系爭支票之票款均
屬於被告張阿哲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③被告張阿哲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民事事件,
以合夥團體即永宗行名義為被告,就與合夥有關事務為訴
訟,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被告張阿哲同時為其他合
夥人即被告胡正映、彭素連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之規定,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被告胡正
映、彭素連。
④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胡正映、彭素
連提起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亦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44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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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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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05.18│BA0000000│玉山銀行│永宗行│68,150元│101年5月20日│
││││西屯分行│張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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