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韋啟仁
被   告  洪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等,係因租賃不動產而生之訴訟,且系爭租賃標的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路○○○號12樓,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號12樓,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21
日給付租金1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02年5月16
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38,000元【計算式:(4期×16,000元
)-10,000元-16,000元押金=38,000元】。又被告另積欠
未繳之水電費3,000元,及衣櫥損壞賠償費3,000元,總計積
欠4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000元+3,000元=44,0
00元】迄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後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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