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4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1年3月26日申辦代償
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按年息6.4%計收
利息,後一年按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
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
述期間屆滿改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迄92年12月26日
止,帳款尚有56,239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32,
033元、代償卡金額為24,206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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