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號七樓之四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縣○○鄉○○○○街○○○號7樓之4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租期現已期滿,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因租期屆滿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竟未搬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