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原名 張正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三個月內,每個月按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又結帳日為每月18日,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應付款項,否則應按約定之內容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6年12月18日之結帳日止,積欠56,237
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6,237元,及其中53,113元部分自96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2月19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6,237元,及其中53,113元部分自96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9日起3
個月內,每月按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