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4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
年1月25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14機動
計算,按月計付,惟被告僅繳息至97年2月25日,依兩造借
款暨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
清償積欠之全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47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7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查
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
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47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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