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所訂契約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日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按年息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截至96年6月30日止帳
款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39,96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對於欠款數額
及利息尚有疑慮,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消費總額暨
明細電腦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
對於欠款數額及利息尚有疑慮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難採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
不得開始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依該規定於法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始不能對債務人提起訴
訟,本件被告雖抗辯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尚未向轄區法院聲請進行更生
程序,自無法阻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