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6,971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6,171元,其餘10,800元為
工資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5年5月30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96年3月16日,業已使用了9月又16日,其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又16日,自應以
10月,即5/6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7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
用4,273元、工資費用10,800元,共計15,073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6,171×0.369×5/6=1,898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6,171-1,898=4,2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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