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
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
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
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
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
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林姜素精 因積欠借款
未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
明異議,惟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及願按月償還2000元等為理
由異議,由此可知係被告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
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訴外人林姜素精,是本件僅以被告乙○
○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日前邀同訴外人林姜素精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就學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貸貸款共計4筆,借款動用
期限至被告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利率按原告
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若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惟轉列催收款項則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
%固定計算。詎被告自完成學業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又被告因結婚而未工作,故未償還;今現
已開始工作,願按月還款2000元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
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
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又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