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簽有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1紙,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依期繳納應付款項,否則及應
依約定利率繳納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7日止共積欠124,459元(即消費本
金115,926元、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共8,533元),迭經原
告催討,復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459元,及其中115,926元部分自
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紙、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24,459元,及其中115,926元部分自97年
3月8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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