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2月24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23876元及其中223874
元自96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
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23876元,及其中223874元自96
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
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及伊於96年1月份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寄協議書,當時的條件:為年息5%分120期償
還。每月應付金17952元,當時為避催收人員日夜催討卡款
,匆促答應不符合本人生活能力的卡債協商條件。於本人女
兒在去年00月出生,因患有先天性肺動脈閉鎖及心臟功能不
全,出生隔日即動心臟手術,初次開刀費用即高達近八萬元
,加上種種住院醫療開銷,已嚴重造成收入與支出上的無法
平衡,且因喪女之痛妻子承受不住打擊失業在家休養,家庭
收入遽減之外,妻子也是卡債族,如此一來,家中收支嚴重
失衡,本人為允承諾苦撐11個月繳款,這段期間都以舉債渡
日,然現今已無法支付第一次之協商條件。本人在96年10月
份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的還款條件,並未獲得各大銀行正
面回應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未依約定履行,其復請求准予協
商妥適還款條件,然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無
從試行,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3876元,及其中223874元自96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2
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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