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8,302
元,及其中本金27,895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4年7月
2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
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14.88%計收利息,截至97年3月9日
止帳款尚餘189,403元,及其中本金186,683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
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消費帳款明
細報表、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卡約定條款等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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