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鄭琲旂
被 告 李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餘萬元,均未清償。兩造於100年8月19日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協談償
債事宜,當場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願給付
原告10萬元,自100年9月起每月於30日前給付5,000元,
分20期償還。惟被告自和解後,未依系爭和解書分期清償債
務。部分債務屆期後,已經本院101年度壢小字第108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確定,而其餘6萬5,00
0元至今業已到期,然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萬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於100年8月19日約被告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原家樂福量販店門前見面
。被告到達時,原告與其朋友一湧而上,進入原告車內,致
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方協調兩造至普仁派出所後,被
告因擔心原告知道被告住處及對其家人不利,遂而被迫簽下
系爭和解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9日至普仁派出所協談償債
事宜,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和解書,願自100年9月起分20期
,按月於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共10萬元,而部分債務
屆期後,已經本院101年度壢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5,000元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
本院101年度壢小字第108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已到期債務部分尚未清償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㈡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
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可採。至於被告
聲請本院調閱中原家樂福量販店門前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徵
其是否有受原告及其友人脅迫乙情,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和解
書係於普仁派出所簽立,有兩造之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在警員保護當
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是否有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曾執系爭和
解書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壢
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5,000元,有前揭民
事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是系爭
和解書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
告已屆清償期之款項則應為6萬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3個月(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為止)=6萬5,
000】,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
1月8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對系爭和解書遭原告脅迫乙情善盡舉證
之責,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已屆清償
期債務。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5,00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