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鍾森林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徐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汶清
被   告  尤秋慈
       鍾于淇
       鍾宇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徐永松為被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徐永松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㈢被告徐永松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土地上設置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自地面往上計算100公
分高度之擋土牆。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尤秋慈、鍾于
淇、鍾宇翔(下稱尤秋慈等3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
為請求本院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7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徐永松
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㈡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尤秋慈、鍾于淇、鍾宇翔(下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尤秋慈等3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
內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k-j-i-h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
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面積各為4,131.88平方公尺及2,575.21平方公尺土地(
上開705-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5年間自705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下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伊先前對被告尤
秋慈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8號判決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
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可通○○○鄉○
○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系爭705、705-1地號土
地原種植檳榔樹,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已將檳榔樹全數除去
,並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改
在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光臘樹等作物。伊復於100年間向
他人購買同段712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地號土地
合併,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
為4,131.88平方公尺。考量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現已
不再種植檳榔樹,且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已增加,又伊申
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主管機關須定期派員到場檢測
、稽查,而近來農業已有機械化之趨勢,載運樹苗、修剪機
具或日後伐木運送等,均須利用車輛進出,是前案判決判准
之通行範圍,顯難使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其次,為達系爭705、705-1地號
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4公尺為宜。又系爭
7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7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面積合計達226.49
平方公尺,雖較下述通行系爭7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大,通
行至西平路之距離也較長,但其地上僅種植檳榔樹,倘予以
除去,對被告徐永松之損失不大。另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16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平路
,其面積較小、通行距離亦較短,而土地上固有棚架、圍牆
及鐵絲圍籬等地上物,然此些地上物占用之面積不大,且均
屬老舊,縱予以除去,對被告尤秋慈3人之損失亦非鉅。則
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徐永松所有系
爭704地號土地或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永松或被告尤秋慈等3人應將通行範圍
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許伊鋪設柏油道路等情。並聲明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
系爭7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45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徐永松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㈡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
有坐落系爭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
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尤秋慈等3人
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除編號l-k-j-i-h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
道路。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永松辯稱:系爭705地號土地與同段703、711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嗣因繼承、分割等原因,以致系爭
70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而系爭705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
爭705-1地號土地,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顯係因所
有人之任意行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而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通行伊所有系爭704地
號土地。又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
系爭7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連線即現
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
且原告申請「平地造林計畫」後,亦已種植樹木完成,足見
上開既成巷道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自無另通行伊所有系爭
704地號土地之必要。其次,系爭70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上目前種有約80顆檳榔樹,尚可收成達5
年之久,且將上開土地倘供原告鋪設道路,將使伊無法就系
爭704地號土地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日後若有買賣之情形,
伊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損失甚為巨大。又上開土地與西
平路交接處間隔有水溝及電線桿,原告欲經由上開土地通行
至西平路,尚須跨越水溝並除去電線桿,亦屬不便。再者,
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地號土地)亦與西平路及
系爭705地號土地相鄰,且其地形平坦並無地上物,倘原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
,則其自可經由系爭712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基上,原
告主張通行伊所有系爭704地號土地內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
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不
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容許其鋪設柏油道路,顯非有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尤秋慈等3人均辯稱: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對鄰
地之通行範圍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已有既判力,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而原告於前案判決後,仍使用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既成道路將其原本種植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之檳
榔樹除去,且完成「平地造林計畫」,足見並無通行困難之
情形。又參與「平地造林計畫」之土地,關於其聯外道路,
並無寬度之限制,而原告在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西
邊僅留有寬度約1公尺之範圍供通行及排水之用,足見原告
所須之通行寬度以1公尺為已足,自無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
。其次,原告若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則勢須除去伊等所有之棚架、圍牆
及鐵絲圍籬,損害甚鉅。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因情
事變更而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則經由系爭712地號土地
通行至西平路,僅須除去其土地外圍之鐵絲圍籬即可,相較
於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應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
方法。再者,原告及其兄弟因繼承而曾為系爭705地號土地
與同段703、7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原告欲通行至西平
路,亦應通行系爭703地號土地,較為公平合理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因情事變更,前案判決所認
定之通行範圍已不敷使用,有必要擇一通行被告徐永松所有
系爭704地號土地或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徐永松所
有系爭704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
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相毗鄰,面積分別為
4,131.88平方公尺及2,575.21平方公尺,均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先前對同段
703地號土地所有人 鍾文仁 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
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復對被告尤秋
慈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c-d-e-f-g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磚造圍牆以西部
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即可通○○○鄉○○路)確定
。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將檳榔樹全數除去,並於99年間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改在土地上種植桃
花心木、光臘樹等作物,復於100年間向他人購買同段712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地號土地合併,系爭705地
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為4,131.88平方公
尺。又系爭704地號土地西南邊臨接西平路,系爭702地號
土地及同段703地號土地南邊亦鄰接西平路,系爭702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房屋,同段703地號土地上則有鍾文仁所有門牌號
碼同路380號房屋,2間房屋圍牆間即為前案判決認定之通
行範圍(即上述既成巷道),可通行至系爭705、705-1地
號土地。另經由系爭70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通行至西平路,尚須經過同段72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
且有電線桿阻擋。而系爭712地號土地亦與西平路連接,該
土地上建有名為「德龍寺」之建物,土地外圍以水泥圍牆及
鐵絲圍籬環繞。其次,原告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西
邊留有寬度約1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及排水之用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4頁、第84-85頁、第123-125
頁、第144頁、第193-19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洲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
第54頁、第168-169頁、第176-17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倘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
成,自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務。準此,適用本規
定之要件,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
分割所造成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造成者。被告徐永松抗辯原告依民法
第789規定,僅能經由同段7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西平路
云云。經查,系爭705地號土地與同段703、711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分別為坐落同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鍾鴻林鍾海林 及原告於56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
該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於81年4月9日因共
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705地號土地,鍾鴻林取得同段
703地號土地、鍾海林取得同段711地號土地,而系爭705
地號土地又於95年9月1日因分割出系爭705-1地號土地,
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0-15頁、第68-77頁,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69號
確認通行權事件卷宗第17-31頁)。又系爭705地號土地與
同段703地號土地並未毗鄰,而有系爭702、704地號土地
間隔其中,其中同段703地號土地南邊緊鄰西平路,而系爭
705、705-1地號土地目前僅能經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
巷道(坐落系爭702地號土地上)對外通行至西平路等情,
有前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依此
,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705地號土地前(即原告仍與
鍾鴻林、鍾海林共有系爭705地號土地時),系爭705地號
土地即為袋地,且無法直接經由同段7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而須經由系爭702、704地號土地始得以連接部分703地
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則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
之原因,顯然並非因系爭705地號土地與同段703、711地
號土地之分割而致,而是肇因於705、705-1地號土地本身
坐落位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被告徐永松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
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袋地通行權
之範圍,僅在於使袋地達「通常使用」即已足,而不在於滿
足通行權人得以最便利、最有效或最經濟之方式通行。本件
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705地號土地之面積已增
加,且其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上進行「平地造林計
畫」,已非種植檳榔樹,主管機關須定期派員到場檢測、稽
查,又載運樹苗、修剪樹木或日後伐木運送等,均須利用車
輛進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實有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9年間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並於100年間向他人購買同段
712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與系爭705地號土地合併,系爭70
5地號土地面積因此由3,371.95平方公尺增加為4,131.88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70
5、705-1地號土地目前進行造林計畫,土地上種植桃花心
木700株、光臘樹30株等作物,已經種植完畢約5年了,目
前仍是經由系爭7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前案判決認定之
既成巷道),伊所購入原系爭712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
也已完成造林,伊係將原本土地上之檳榔樹砍除後,讓其就
地腐爛,並以人力將樹苗運至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栽
種,以完成造林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第61
頁、第186-187頁)。又原告申請「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
,屏東縣政府亦每年派員至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實地
檢查,其99年度之檢查結果土地上有桃花心木、羅漢松、光
臘樹共739株、成活率88%、生育情形良好,100年度之檢
查結果為土地上有桃花心木、羅漢松、光臘樹共688株樹、
成活率82%、生育情形良好,101年至103年間成活率分別
為81%、85%、77%,均無不合格等情,亦有平地造林登記
及檢查紀錄卡在卷可證(第102-106頁)。依此,原告既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購入原系爭712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併入
系爭705地號土地,致使其所有之袋地面積增加,且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進行「平地造林計畫」獲准後,在仍經由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對外通行之情況下,亦已順利完成造林
之工作,並連續5年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均無不合格之
情事,足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通行範圍並無不能供原告載
運樹苗或因應行政檢查之情事。其次,原告所有系爭705、
705-1地號土地相毗鄰,土地西邊留有寬度約1公尺之地範
圍供通行及排水之用乙情,亦據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705
、705-1地號土地大致上為南北向土地,有前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其土地長度約為167公尺(
以比例尺計算)。倘原告確因修剪樹木或日後伐木運送之故
,而有增加通行範圍達4公尺之必要,則其所有系爭705、
705-1地號土地勢必亦須留有相對應通行土地,始為合理,
否則又如何能順利通行至土地內部,以完成其所述上開目的
?惟原告卻僅於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西邊留有寬度僅
約1公尺之土地供通行,則顯然其並無增加通行範圍達4公
尺之必要。再者,原告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平地造林計畫」
,期間為20年,屆滿後,林木所有權歸屬造林人(即原告)
,可自行決定繼續撫育林木提升其價值,或伐除林木將土地
另做他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13日屏府農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目
前造林方進行至第6年(自99年開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造林期間是20年,伊在期間內不能砍伐樹木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於短期間內亦無伐木運送之必要
。基此,原告所謂因修剪樹木及伐木運送之需要,而有增加
通行範圍之云云,實屬其空泛想像而已,並非可採。從而,
前案判決既認定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系爭70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e-f-g連線即現況鐵絲圍籬及
磚造圍牆以西部分之既成巷道有通行權存在,此一通行範圍
已足使系爭705、705-1地號土地達通常使用之目的,而原
告既無增加通行範圍之必要,則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
張得通行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1.0
4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得通行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坐落系
爭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
確認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永松或被告尤秋慈等3人
將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許鋪設柏油道路,於法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下列第㈠、㈡聲明,擇一為有利
於其之判決:㈠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徐永松所有坐落系爭7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45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面積7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
被告徐永松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㈡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尤秋慈等3人所有坐落系爭702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⒉被告尤秋慈等3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除編號l-
k-j-i-h連線外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許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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