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鴻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許加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
  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民國104年2月4日補正
  被告為「吉利計程車合作社」,惟依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
  戳章之記載則為「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請查明被告之
  正確名稱為何,如有錯誤,併請更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
  吉利計程車合作社」既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
  否為設立登記亦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吉利計程車合
  作社」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
  登記資料;其如無登記,應釋明「吉利計程車合作社」具備
  當事人能力。再者,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吉利計
  程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吉利計程車合作社」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亦於法不合,均應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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