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白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油管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陳孟竺 駕駛訴外人 陳秦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
億泰汽車材料行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萬3,
780元(工資3,300元、零件1萬0,480元),並已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與億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駕車行駛於仁愛路上要左轉油管路,但對方(即系爭車
輛)對向直行仁愛路往吉林、中山路方向一直衝過來,我按
喇叭還是沒有停,就碰撞到了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陳孟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
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萬3,780元(工資3,300元、零件1萬0,480元)
,有億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2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613元為限【計算式:1
萬0,480元-(1萬0,480元×0.369)=6,6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300元,共9,913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8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