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達明
被 告 巫義田
被 告 周吉妹
前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巫光生
人
被 告 鄭妤彤 (原名: 鄭雅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部分:
其執有被告巫義田於民國8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屆期提示卻遭
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巫義田簽發後交給其配偶 周春蘭 ,係
因被告巫光生、鄭妤彤及周吉妹向其借款200萬元,其以現
金交付,然被告4人均未清償。
㈡請求被告巫光生給付95,000元部分:
被告巫光生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會,分為甲、乙
兩組,日期均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5日止,每月15
日開標,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連會首共25會。甲組部
分積欠77,000元、乙組部分積欠18,000元,合計被告巫光生
積欠會款95,000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法定利息。被告巫光生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系爭支票60萬元為無理由:
被告4人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向原告配偶周春蘭借款,被告
巫光生向周春蘭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周春蘭,嗣
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周春蘭,系爭支票60萬元包
含在內。上開債務經本院89年12月7日新院 錦執舜 字第3536
號執行拍賣被告巫義田之數筆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原告未
返還系爭支票,又再執此向被告4人求償,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巫光生清償會款95,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巫光生陸續清償原告20萬元,已逾40萬元。以現金交付
而由周春蘭簽收部分為217,500元。故被告巫光生已無積欠
原告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其配偶周春蘭,亦與周
春蘭陳稱相符,核與被告4人主張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非執票人至明。從而,原告既非執票人,其主張票
據法權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巫光生給付95,000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會單明細及會單,其上雖記載「甲、乙組合
計欠95,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41-55頁及背面)
,惟上開積欠之記載為原告自行所書,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
證,是其憑信性實屬有疑,已難採信。
⒉被告巫光生主張未積欠會款等語,查:
觀之被告巫光生提出有「周春蘭」簽收領取現金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8-19頁),上開「周春蘭」簽名與周春蘭於本院
所簽筆跡互核相符共計49筆,最末3筆之簽名顯有不同(見
本院卷第33頁),堪信上開領取現金紀錄之簽名為真。是統
計周春蘭簽名之金額為205,500元。從而,被告巫光生清償
205,500元會款,已逾原告主張之95,000元。故被告巫光生
主張已無積欠會款一情尚堪可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