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新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舊榮
橋前,因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與第三人 蕭喬文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現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派員處理
在案。
㈡、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蕭吉河 書面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
經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43,961元(工資:73,760元;零件:270,201元
),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又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同條第196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斗六方向往莿桐行駛,行駛至事
故地點時,突有訴外人蕭喬文駕駛之系爭車輛駛出,其駕駛
出防汛道時,應禮讓而未禮讓被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右後
輪胎爆破及車體嚴重受損,估修費用需24,900元,故本件事
故係蕭喬文撞擊被告車輛,非被告撞他;而被告行駛為主要
路線,有優先路權。又支線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本案虎尾
溪舊榮橋防汛道出來的車輛(即系爭車輛)撞到主幹道車輛
(即被告車輛)之車尾,顯然防汛道車輛車行速度太快,顯
有過失責任。
㈡、另訴外人蕭喬文駕車行駛於防汛道,惟防汛道係專供一般公
務河川巡視人員執行業務使用,一般車輛不得進入,其駕駛
在不得行駛之道路上,被告駕駛速度甚慢,訴外人蕭喬文突
然竄出撞擊被告車輛,顯係肇事主因,被告並無違規駕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14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
六市○○○路舊榮橋由南往北行駛,至舊榮橋前與防汛道路
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與蕭喬文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之
系爭車輛前車頭、車身撞及,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車身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之104年2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
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訴外人蕭喬文駕駛系爭車輛
則係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至該長安西路與防汛道
路交岔路口舊榮橋前時,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右
側車身相撞,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稽,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即蕭喬文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而蕭喬文於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前(東往西),對方莊新利駕駛
自小客車00-0000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至)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舊榮橋前地點發生事故。」、「(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對方5
-10公尺。我發現對方時我立即採(踩)煞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
時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
時我駕駛00-0000自小客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前(南往北),對方蕭喬文駕駛自小客車000-00
00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至)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舊榮橋前地點發生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對方就撞到我德(的)
自小客車右後輪,我的自小客車轉了一圈後就停下來了。我
發現對方時我立即採(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其行向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雖柏油路面因雨潮濕,惟並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按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蕭喬文
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速限40時速公
里路段(見本院卷第38頁),反違規超速行駛,此有訴外人
蕭喬文於警訊中自承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可
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訴外人
蕭喬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莊新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
喬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4年6
月30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
頁至反面)。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對訴外人蕭喬文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訴外人蕭喬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堪予認定。是經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喬文與被告之過失情節、
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程度等情,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蕭喬文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之
肇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行駛為主要路線,有優先路權,
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防汛道路係專
供一般公務河川巡視人員執行業務使用,系爭車輛不得進入
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可行駛上開防汛道路,此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五河川局104年7月13日水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103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不得進入上開防汛道路等語
,顯無可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3,961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
100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060元、塗裝
35,700元,合計73,760元、零件270,201元(見本院卷第10
),堪信為真實。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至103年5月13日事
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6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7,735元(270,20
1-182,466=87,73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82,466元詳如
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共73,7
6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61,49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及訴外人蕭喬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蕭喬文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
70%、訴外人蕭喬文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於賠付前揭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應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70%,即113,047元(計算式
:161,495×70/100=11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後,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13,047元,故本件原告聲明向被告請求1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70,201×0.369=99,704
第二年折舊金額:(270,201-99,704)×0.369=62,913
第三年折舊金額:(270,201-99,704-62,913)×0.369×
6/12=19,84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9,704+62,913+19,849=182,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