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79號
原 告 吳燦煌
被 告 趙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5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訴訟案相關之一切費用。嗣於104年4月8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8
日前返還原告247,050元,詎被告屆期仍不返還,經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247,050元,並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
之費用共計315元(包含存證信函郵資34元、影印費26元、
起訴狀打字費120元、存證信函打字費120元及被告戶籍謄本
申請費用1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
員一事,原告一再重申無意願參與投資或加入會員,才會要
求被告簽具系爭保證書作為保證還款依據,此非投資,縱為
投資也應先經過企劃書審核及簽立合約書程序。原告並非富
迪公司之會員,無會員帳號,且被告向原告拿錢時,當場以
其筆電型電腦輸入密碼,顯見被告取得密碼自如,縱認原告
為會員,被告也應於103年9月18日到期日還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依照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必需辦理轉讓會員資格,即原
告需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並找到承接人,被告才能
退還247,050元,如果沒有承接人,被告願意分期償還原告
。又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是無息退還,故原告請求利息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被告已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247,050元(即人民幣5萬元),經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247,050元未果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
台北東園郵局16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應於103年9月18日前無異議返還247,05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應於103年9月18日前返還247,050元一節,僅抗辯需待
原告轉讓富迪公司會員資格後始得履行,其餘並不爭執。查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茲因吳燦
煌君(乙方)加入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創富計劃購買產品人
民幣:五萬(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取得會員資格。與趙彥
維(甲方)雙方言明,103年9月18日如果(乙方)並未獲利
願意轉讓會員資格權利,(甲方)願意提出保證以人民幣:
五萬(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購買,如果(乙方)已領產品
不得追回。恐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18
日。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整趙彥維」(見本
院卷第2頁),依此契約雖載有乙方即原告「願意轉讓會員
資格權利」及甲方即被告「願意提出保證以人民幣:五萬(
以當日匯率計算台幣)購買」等文字,然就此原告已爭執其
未曾加入富迪公司成為會員,亦無會員帳號及密碼。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為此項
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自應就原告依債之本旨負有何具體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述保證書內容僅泛載「願意轉讓會員資格權利」,然
此「會員資格權利」所指為何究屬不明,雖契約文字載有「
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創富計劃」,惟此富迪健康科技公司所
指為何?係為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
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至於被告(指趙彥維)所為有
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乙節,證人 洪勝冠 到庭證述:富迪
公司(指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記,但登記在中
國大陸廣州,於103年8月12日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因名稱
有重疊,所以是以『富迪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綠色
公司)』辦理營業登記,於103年5月加入時,當時富迪公司
在國內尚未登記,但富迪公司就跟直銷公司一樣,如同大家
所知的『安麗』,是從產品的銷售去獲取利益,這個跟一般
的吸金不同,不是以『人』來計算獲利單位,而係以『產品
』來獲取利益等語,故難認被告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另經本署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知富迪公司並非向
該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及『行業標準分類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對照表』
,現行國內並未開放陸資來臺從事多層次傳銷,有公平交易
委員會104年4月7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
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可見系爭保證書
所載「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並非在我國合法成立之公司,現
行國內並未開放陸資來臺從事多層次傳銷。又證人洪勝冠於
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是伊推薦被告
去富迪公司,富迪公司是大陸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在
臺灣是有報備核准的直銷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可以經營公司
直銷事業,可以販賣公司產品以獲取獎金,之前曾在大陸辦
理過會員資格轉讓,只要帶會員相關證件去公司辦理即可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惟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三、訊據被告趙彥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富迪
公司創富計畫是經友人即證人洪勝冠推薦,再跟告訴人吳燦
煌推薦的,該計畫1個單位是人民幣5萬元,加入後就會給等
值商品,並給會員1個帳號及密碼,只要有商品買賣,相關
利潤就會層層分配給各會員,有關推廣行銷是由上線輔助下
線,就跟一般直銷或傳銷公司一樣,可以賣貨,也可以拉會
員加入,但沒有佣金,告訴人當初是交付現金,其再把款項
交給證人洪勝冠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證人洪
勝冠不僅係推薦被告加入所謂富迪公司,且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入會費,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容有可疑,尚不
足以認定富迪公司(指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確為在大陸
合法成立之公司。又姑不論是否有所謂富迪公司存在,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保有所謂「會員帳號或密碼
」,足認被告並未能就原告依債之本旨應負擔何具體且明確
之給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述同時履行抗辯,要無
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050元,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15元(包含:存證信函郵費34元、
影印費26元起訴狀打字費120元、存證信函打字費120元及被
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
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
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約應於103年9月18日為給付,迭經原告催告均未履行,其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依約不得請求利息云
云,尚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7,05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