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陳文成
被   告  彭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
西往東興農閘道口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95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4至20頁)等為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汽車
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
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是被告
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
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理費用分別為後
保桿更換15,500元、後保桿拆裝校正1,500元、後保桿烤漆
2,000元、邊燈更換1,700元、側扣更換1,700元、右後燈
換12,800元、後邊燈換6,500元、左後燈換14,500元、校正
工資50元、烤漆2,500元、右圍板板金校正2,500元、油蓋換
1,350元、輪胎換9,000元、輪胎定位1,200元、油蓋線換
1,950元、油蓋扣換2,500元,故其中零件部分計為67,500
元(15,500+1,700+1,700+12,800+6,500+14,500+
1,350+9,000+1,950+2,500=67,500),工資及烤漆部分
計為9,750元(1,500+2,000+50+2,500+2,500+1,200=
9,750),且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
10日)已有3年9月餘之使用期間(以3年10月計),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7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及工資9,7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為21,494元【計算式:11,744+9,750=21,49
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1,4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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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67,500×0.369=24,908│
├──────┼───────────────────┤
│第二年折舊│(67,500-24,908)×0.369=15,716│
├──────┼───────────────────┤
│第三年折舊│(67,500-24,908-15,716)×0.369=9917│
│││
├──────┼───────────────────┤
│第四年折舊│(67,500-24,908-15,716-9,917)×0.369│
││×10÷12=5,215│
├──────┼───────────────────┤
│折舊後之金額│67,500-24,908-15,716-9,917-5,215=│
││11,744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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