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雲
被 告 創合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創合時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委託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在捷運刊
版市政府站G02版位(下稱系爭版位)刊登廣告,並簽訂醫
尚網專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3年10月9
日要求更改合作方案遭拒後,復於同年月29日告知無法保留
系爭版位致不能履約,伊遂於104年2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1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㈠醫尚網品
牌專區官網租賃2年(16萬元)、㈡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
2刊(2萬元)、㈢系爭版位(特別專案1萬元),各該給
付內容均不相同,且可獨立履行,係屬可分之債;伊已完成
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及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刊之服
務,系爭版位嗣後因故無法履行,僅佔系爭契約總報酬5%,
相較於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費用高達系爭契約總價84%
,足見提供系爭版位並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縱系爭版
位無法履行,亦無礙於他部之履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返還全部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因
故無法提供系爭版位服務,原告遂於104年2月11日寄發律
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合和國際寄發電子郵件、律師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8至15頁)。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未提供系爭
版位,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是給付如屬一部不能,其他可能部分債務人仍應
給付,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於債權人如非無利益
,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本件被告為經營廣告之業者,向
原告簡報行銷宣傳策略包含捷運燈箱廣告刊登、醫尚網購物
報、公車車體宣傳廣告、FACEBOOK粉絲團、GOOGLE聯播網宣
傳等情,有原告提出開幕、宣傳經營策略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60頁);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案,原告僅自上
開方案中選取3種,並與被告議定醫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
2年費用16萬元、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刊費用2萬元及
系爭版位費用1萬元,共計19萬元,專案內容除系爭版位外
,尚包括醫尚網專屬簽約部落客體驗文章心得撰寫、達人牆
首頁醫師置入、文章連結曝光上架、醫尚網購物報紙內頁半
版各節,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兩造於簽約時就各別項目、價格分別議定,顯然系爭契約
之內容包括數個可獨立執行之項目,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
應屬可分之債而得個別履行。又被告已履行提供醫尚網品牌
專區官網、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等工作,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並未拒絕該給付。至原告提出
兩造就系爭版位刊登時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系爭契約就系爭
版位指定月份「(西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共2個月」之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系
爭版位之刊登,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在市府
捷運站刊登廣告之目的。其復未舉證被告未履行系爭版位廣
告刊登,致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原告既已享有
被告提供上開廣告工作之利益,解釋上即不容其任意以被告
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版位刊登廣告),併予解除
系爭契約之全部。是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云
云,並無足採。
㈡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裁判參照)。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因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數個可獨立執行之項目,其中關於醫
尚網品牌專區官網租賃2年、報紙版面升級內頁全版2刊部
分,被告仍在履行或已履行完成,原告併予解除該部分契約
為不合法,業如前述。至兩造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版位部分
,原告指定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刊登,顯然
兩造間就系爭版位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
要(就該部分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被告於上開期間
未履行系爭版位廣告刊登,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並參照
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就該契約之一
部解除之。兩造議定系爭版位報酬為1萬元,則原告主張解
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返還1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