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所有之大貨車(牌照號碼S3-815號),借予胞弟 李招興 載運傢俱等物品,由屏東至宜蘭,於返回途中,因路況不熟及為避免疲勞,遂請胞兄 李招展 協助駕駛,因而被高速公路警察舉發李招展持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及大貨車所有人(協興電機行)允許無大貨車駕照之人駕駛大貨車,抗告人為該大貨車所有人,對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該違規裁罰不服,經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該違規通知單處罰對象,係駕駛人 李照展 及汽車所有人協興電機行,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駛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案外人李招展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因持營業小客車駕照駕駛協興電機行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汐止高架二六公里路時,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對駕駛人李招展及汽車所有人協興電機行依法處罰在案,嗣異議人甲○○(為協興電機行負責人 蔡錦萍 之夫),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然前揭違規通知單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協興電機行。是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云云。
三、惟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其受處分人姓名欄係記載「協興電機行」,有該裁決書在卷足憑,而該違規自用大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屏東監理站請領牌照時,車主即登記為「協興電機行甲○○」,且該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驗車時,其車主仍登記為「協興電機行甲○○」等情,有該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足稽。則該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上述違規行為時,其車主仍為抗告人甲○○甚明。雖協興電機行負責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蔡錦萍(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惟協興電機行係屬獨資商號,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自非權利義務主體,該獨資商號僅變更其負責人(車主姓名尚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似不影響該大貨車仍為抗告人甲○○所有之事實。又該裁決書受處分人姓名欄僅記載「協興電機行」,則「協興電機行」究何所指?尚欠明確,自有向原處分機關查明之必要。乃原法院未經查明,遽認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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