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明知並無遷移至戶籍地實際長期居住之意思,為冀求其屬意之澎湖縣白沙
鄉(下稱白沙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長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或連任,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以虛報遷出、遷入戶口之非法方法(俗稱幽靈人口),委託不知情之姪子 呂明強 持甲○○○及甲○○○之子女 蕭永崇 及 蕭雅璘 (以上二人均未經起訴)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白沙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改遷入白沙鄉小赤崁村四十六號(簡稱現籍地),俾於同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白沙鄉小赤坎村選區)時,前往白沙鄉小赤坎村第七十四投開票所圈選其屬意之候選人。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當天,蕭雅璘已將戶籍遷出白沙鄉小赤崁村四十六號,蕭永崇則未前往投票,而甲○○○卻仍前往上述投開票所進行投票,致使白沙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來來去去
,冬天住在臺灣,因伊要回澎湖辦理農民保險,且有土地繼承事務要處理,伊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故委託姪子呂明強為伊遷戶籍回娘家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未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澎湖縣白沙鄉小赤崁村四十六號現籍地,即使擔
任該現籍地之鄰長,與被告甲○○○有遠親關係之 鄭水明 亦已三十餘年未見,該現籍地除了被告之大嫂,即現任村長之母 呂洪輦霧 居住外,其他並沒有人,平常都上鎖比較多一節,業據證人鄭水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告甲○○○自承:戶籍地房屋裡住有六、七個人,有伊大嫂、兒子,其他檢察官提示的人名伊不知道;又稱伊大概投票前一、二天從高雄坐船回馬公,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再搭立榮航空班機回高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伊未見過同現籍地之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該現籍地尚住有洪辰村、 張詠捷 一節,亦有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六頁),被告既自承有居住該處,竟不認識同處居住之人,且居住不遠之鄰長亦未曾見該處有他人居住,則被告顯未實際居住該現籍地。此外,被告將戶籍遷入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白沙鄉小赤坎村選區)選舉時,前往白沙鄉小赤坎村第七十四投開票所進行投票一情,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製作之「臺灣省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所製作之「委託遷入戶籍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及立榮航空旅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艙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足堪認定被告甲○○○係為參加該次選舉以支持特定被選舉人,即自己之姪子現任村長 呂明東 ,始遷徙戶籍至現籍地。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要回澎湖辦理農民保險,且有土地繼承事務要處理云云。
惟由被告與其子女蕭永崇、蕭雅璘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出原高雄之戶籍地、遷入現籍地之時間以觀,均係在澎湖縣第十七屆鄉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前約五個月所為,衡諸常情,縱然每人有各種不同之遷徙戶籍理由,惟於選舉前之時段內陸續或一併遷徙戶籍至非事實上欲長住久居之同一戶籍地,顯屬異常;況被告與蕭永崇、蕭雅璘遷移戶籍之受委託人又恰均為現任村長呂明東(當時之村長候選人)之弟呂明強,而蕭永崇、蕭雅璘均在高雄生活,並無回澎湖辦理農民保險,或與被告共同處理土地繼承事務之必要,且被告自稱需與伊子女共同生活並受渠等照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被告往返於高雄與澎湖次數應有限,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止約五、六次觀之,其中大部分是為了選舉及偵、審之開庭應訊,每次在澎湖待約四、五天即回高雄一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四頁),復有上開旅客艙單資為佐證,益徵被告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被告遷移戶籍後,既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應認被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
㈢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
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判決贅引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選舉投票之結果,關乎國家及地方之施政、法律及政策之興廢、中央及基層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維繫與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維護投票之正確性,竟反其道,以遷戶籍之非法方法影響投票之結果與正確性,以身試法,敗壞選情,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嚴重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飾詞狡辯,不宜輕宥,以及被告之身心、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