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因甲○○告訴丙○○誣告乙案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該署報到台前、偵查庭走廊、廣場等處,公然以「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等語侮辱甲○○;復公然以「婊子」「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等語,侮辱乙○○。
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曾罵告訴人甲○○、乙○○瘋子」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分別據告訴人甲○○、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是日之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先係否認曾辱罵告訴人甲○○瘋子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告改稱係因告訴人甲○○、乙○○先罵伊係瘋子,伊才罵告訴人二人云云,足徵被告辯稱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二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一再指摘告訴人所提出之數位錄音機、轉拷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其錄音機係由告訴人自己操縱,錄音內容有剪接嫌疑云云。但經原審將告訴人提出之數位錄音機乙台、轉拷錄音帶乙捲連同譯文乙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造假情形,該局函覆稱:送鑑錄音帶A面約十五分八秒至約三十一分五十秒處(即數位錄音機內第九段及第十一段)未發現有中斷痕跡,其他部分因受背景雜音干擾及聲音微弱不符鑑定條件,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00八六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並有數位錄音機一台、轉拷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扣案可資佐證。而經原審勘驗前揭數位錄音機第九段及第十一段內容,其中第九段部分,內容為(均台語):「(男聲):你看她又罵我了,他們都有聽到,她又罵我,你已經聽到了。(女聲):婊子,我罵你什麼。」;第十一段部分,內容為(均台語):「(男聲)不要理她,走、走、走。(女聲)誰要理你,跟人家偷抱小孩,我去看小孩,還敢告人家,告輸了你還說。...(女聲)丟臉死了,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檯的。....(女聲)怎樣、怎樣,姘組頭的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亦自承扣案錄音帶內之女子聲音為其聲音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數位錄音機錄製之時間及地點,確有口出「婊子」、「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枱的」、「姘組頭」等語無誤,該部分錄音內容並非遭人剪接、造假而來。
㈢、告訴人另提出之轉拷錄音帶乙捲,其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又原審勘驗數位錄音機第九段內容(如㈡所述),並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第五頁所載「...乙○○:她又罵我了,你們都有聽到。丙○○:婊子!婊子!...。」大致相符,第十一段內容,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第六頁所載相符;且告訴人指稱前揭數位錄音機中被告與其二人之對話,係分別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等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時、在該署偵查庭等候開庭時、在偵查庭走廊等候開庭時、因雙方過於吵鬧遭法警趕至該署大門口時、偵查庭結束後走出該署至該署大樓外廣場時,及雙方在廣場發生糾紛,赴派出所做筆錄時等,核與被告所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偵查庭外,是乙○○、甲○○罵伊「瘋子啊」後,伊才回應對方,之後就沒有理他們,準備開庭,開完偵查庭後,他們又罵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 魏小惠 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是乙○○、甲○○二人來報到時,先用動作挑釁被告,後來被告受不了就找他們理論,後來乙○○、甲○○要開車撞被告,經法警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魏沛貽 證稱:「當時甲○○、乙○○罵被告「瘋子啊」,被告才去找他們理論,後來伊去上廁所,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說什麼話。伊回來後看到甲○○拿著數位錄音機靠近在講電話的被告,被告發現後就拿手機接近甲○○,並說「你錄啊」。之後他們三人就進去開庭了。開庭後他們還罵被告「瘋子啊」,被告沒有聽到,經伊告知後,被告就去找他們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吵架之流程、時點、地點均大致相符,被告甚且曾以上揭譯文內容,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該署偵查庭及該署大樓前方車道上公然辱罵伊瘋子之告訴,此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十四號各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堪認可信,被告空言指稱該錄音內容有剪接之嫌疑,顯係虛妄之詞,以圖卸免其責,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天只是和伊妹魏沛貽、魏小惠說話云云,但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堪以採信。而被告亦自承數位錄音機中之女子聲音為其聲音無誤,則核以前揭譯文,堪認錄音當天一開始,乙○○稱「瘋子啊」後,被告確有緊接稱「哼!怎樣瘋,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無誤(見譯文第一頁)。且從被告口罵「哼!怎樣瘋,怎樣瘋,你們才是瘋子!」「婊子,我罵你什麼。」「姘那
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檯的」等語係分別緊接乙○○所言「瘋子啊」「你看她又罵我了,他們都有聽到,她又罵我,你已經聽到了。」「不要理他」「孩子是你生的嗎?你有本事生嗎?...父親在這裡」「走、走、走,不要理他」等語而來,明顯可證被告當時確係為回應乙○○所言,而向乙○○、甲○○口罵「瘋子」、向乙○○口罵「婊子」「姘那個組頭,姘那離過婚,簽六合彩的啦」「跟人家偷抱小孩」「離兩次婚,又姘一個坐檯的」等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時間及地點,既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等待開庭前及開庭後,分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該署偵查庭、該署偵查庭走廊、該署大門口及該署大樓外廣場等處,則均屬任何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在此等場所以穢語辱罵人,自屬公然侮辱。而「瘋子」、「婊子」、「姘」、「偷」等詞,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乃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縱使被告罵告訴人「偷抱小孩」、「姘組頭」及「姘坐檯的」等語,均係出於確有該事實而言,惟被告不以他詞彰明其意,卻以「姘」、「偷」二字代之,其口出此語時,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甚明,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數次,分別以穢語侮罵告訴人二人,其各次侮罵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原審論以接續犯,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等之挑釁,出此下策,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