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花蓮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二年月起,任職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擔任殘障生活補助器材補助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殘障者所申請之殘障生活補助器材補助款,非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領取。又明知丙○○、甲○○(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經營之大新殘障復健器具行以殘障者名義逕向新城鄉公所申請之特製輪椅及氣墊床、助聽器等生活輔助器具等申請案(如附表),應嚴加審核,並注意其使用年限,避免損害政府支出效益及照顧殘障者之德政,竟未詳加審核,致有重複申請補助或已死亡,仍予核准補助之情形,且申請補助之器具,未依實交付殘障者使用,為圖利丙○○及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止,僅依丙○○等提出之申請書即予核可,轉報花蓮縣政府,於花蓮縣政府將以台灣省立花蓮仁愛之家養護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十三號)之病患 張水在 等多人名義申請之殘障者生活補助器材補助款項,核撥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時,不僅明知違背法令,不依法將上開款項直接核發予張水在等申請人,竟隨即佯以另由本人代為轉發給殘障申請者為由,自行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會計人員具領上開所撥發之如附表所列之支票,然後或存入其本人金融機關之帳戶內,兌換成現金後,通知丙○○領取,或供作抵償欠己債務之用,以圖利丙○○及甲○○。丙○○及甲○○因而獲得利益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經檢察官偵查丙○○及甲○○等偽造文書等一案時發覺上情。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丙○○代殘障者請款時均持有申請者之證件及印章,如未要求其應備妥委託書,至於伊以自己名義領取支票後兌換成現金交由丙○○領取之行為,乃為圖殘障者領取方便,並無他意,伊亦忘記縣府有函令,因有該多補助款無法發放,未能結案,乃由業者代領發放,本案應屬行政疏失所致云云。惟查:
㈠、花蓮縣政府因鑑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中國時報刊載「協助申請殘障用具,業者使壞」,民間業者代向政府申請補助購買復健器具,殘障友卻收到次級品或舊貨,權益待正視之報導,發現民間業者協助殘障者代為向政府申請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有不實之申請情形,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八五府社福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以「特急件」函令各鄉鎮公所以主旨:日前報載殘障者接受民間業者協助代為向政府申請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有不實之申請情形,俟後敬請嚴加審核,以免浪費公帑,保障殘障者權益,說明:㈠、本府辦理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業務,從未與各經營廠商有過委託事宜,因此為防患不肖業者代理殘障者申請補助發生不實情況,敬請貴所於受理申請案件時嚴格審慎查核,並於補助款撥發領取時,非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領取,並由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不定時抽驗,如有不法即予移送法辦。㈡、請確實依據內政部殘障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規定嚴格管理各類器具補助之申請暨使用年限,避免損害政府支出效益及照顧殘障者之德政,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新鄉社字第一0八00號函檢送上開函件及附件(報紙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上開縣府函令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收文後,同年二月十二日交由被告批「知照辦理」,被告亦坦承上開函令,業經其閱覽知悉。而本院查核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所辦理之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費情形,均能依上開函令辦理(上述期間申請補助者,每次僅有二、三人申請,且均由本人或家屬領取,並無被告代領轉發之情形。而申請者並非住在養護所),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代領公庫支票日為準)起,始有由被告代領轉發之情形,且自該時起,申請補助之人數劇增至十四人、二十人、廿二人,幾乎均住在新城鄉嘉新村嘉新十三號養護所內,有新城鄉公所單位會計付款通知單等原始憑證一件(證七號)扣案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證五)在卷可稽。申請人中有重複申請者,亦有死亡者仍具名申請者(詳如附表),被告於受理丙○○、甲○○以殘障者名義申請補助款時,未依上述函令嚴加審慎查核,僅由丙○○、甲○○㩗帶自行盜刻之印章,向養護所取得之殘障者身分證件(據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屬實),即予准許,縣府乃依照申請名冊核撥補助款,補助款核撥至鄉公所時,於丙○○等前往代為領取款項時,並無委託書,亦非申請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非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竟未加拒絕,反而由被告具名代領公庫支票,存入其私有之郵局存款帳戶,領取現金轉交丙○○。被告所為顯已嚴重違反行政常規,豈能以行政疏失一語帶過。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與承辦人員(指被告)有資金借調情形,有時為了趕三點半,我忙拿著現金就走,我是向乙○○借款週轉云云。被告既自告奮勇,商請會計單位,由其具名代領公庫支票,領取公庫支票後不按名冊發放予申請人,反而將公庫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代為領取現款轉交丙○○,其有圖利丙○○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此外並有被告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花蓮縣新
城鄉公庫支票存根聯,新城鄉公所單位會計付款通知單及附件、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會計審核作業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㈡、檢察官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十三號台灣省立花蓮仁愛之家養護所勘驗殘障者 莊登水廖仁盛黃阿掌何連富 等人使用之器材情形,僅見普通輪椅,並無特殊輪椅,而氣墊座因品質差,沒多久就不堪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影印附於本院卷內),本院前往養護所訊問證人 畢克勤 結證稱:「大概是八十幾年間,有人來這裡問我要不要買輪椅,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不用錢,要我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他,印章並沒有交給他,不久輪椅就送過來了」,「...名冊上的印章蓋的很整齊,應是一個人蓋的,我並沒有蓋章(名冊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現在坐的輪椅)是公家的輪椅(養護所提供),之前申請的早就壞掉了,當時補助的...是普通輪椅」,「沒有(領到一萬五千元)」,證人 吳田 證稱:
「我沒有領到(一萬元),也沒有蓋章,現在睡的床不是氣墊床,是公家的普通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足見丙○○、甲○○等以張水在等人名義(詳如附表),所申請補助之器材,均係以低價之他物代替或趁殘障者不知情之下,虛以渠等名義申辦,矇混以牟取不法利益,上述情形已據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原審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八四二、二九八九、三六一五、三七五九、三八一二、四0
二九、四三二七、四三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三六、七三七、七三八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公庫支票非因給付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償付,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應拒絕簽章,亦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會計審核作業所明定,奈因被告之夫 方明塘 時任該鄉公所秘書(見卷內鄉公所文件),會計人員竟任令被告代收公庫支票或甚至指名被告為受款人(如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七四八三號公庫支票),況且丙○○事先既未向鄉公所申請代領(因丙○○不知縣政府何時將輔助款核撥至鄉公所),又無申請者之委託代領文件,被告竟無視上級之規定,在丙○○無憑無據下,任其代領殘障者之補助款,無非在圖丙○○等之方便而已。顯有利用職權不法圖利丙○○等至明。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伊心存善念,願為申請補助款之殘障者代領款項以方便發放,然本案申請之殘障者 張銀 等人均為養護所之病患,該所距離新城鄉公所車程僅區區十餘分鐘之遙,被告代領補助款後,大可持名冊與所領款項逕往養護所,將補助款逐一發放予申請人,又有養護所人員可資幫忙發放,不僅便民,免生紛爭、又可收迅速結案之效,毫無窒碍難行之處,被告捨此便捷方式不為,反而通知廠商至鄉公所領款,顯與情理不合。又被告如逕將款項直接發放予申請人,丙○○等之犯行即被查覺,端賴被告事先代為領款,以資掩護。因此丙○○等既無殘障者之委託書等授權之下,被告亦在無任何證明文件查證之下,仍逕將補助款交付丙○○等收取,其有圖利丙○○等之犯行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自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新城鄉公所托兒所輔導員,擔任殘障生活輔助器材補助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修正後之上開之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且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加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即有未當。查被告應成立上開之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圖利私人之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念其係初犯,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所得財物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應予追繳,發還花蓮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丙○○等提出殘障者補助費之聲請,應依法予以審核(參照首揭縣府函示),自無明知事項予以登載不實可言。又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事項文書,被告雖有審核之權,而未詳加審核,尚難認其有幫助之犯意,且被告既已成立圖利罪,自難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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