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告 黃維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8元,及其中新臺幣6,668元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灣之星公司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102年11月間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048元(電信費用6,668元、專案補償款11,380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8元,及其中6,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5至8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8,048元,及其中6,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