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4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按強制工作處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罪,分別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等情,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