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二十五行更正為「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及十七日晚間,均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分局斜對面之郵局前,各交付三萬元、四萬元予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以網路即時通、行動電話簡訊、語音留言向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之舉動,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連續恐嚇取財,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